國際間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過履行有效的國際貨物貿易合同來實現的,但國際貿易合同的順利完成又必須通過海上運輸為主的方式來保證。實際經營中的國際貨物貿易合同的標的物,在長途運輸過程中都要經過一次或多次裝卸、堆存才能到達目的地,在這一過程中往往會遇到很大的風險。歷史上早就存在將海上風險轉移由保險人承擔的理念,當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時,保險人將進行賠償,國際貿易交往活動仍然可以正常進行。然而,在發生海上風險時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只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才具有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要求的資格,因此,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的界定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對特定貨物在海上運輸途中因遭受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給予經濟補償的一種海上保險合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是最早產生和發展起來的貨物運輸保險,是其他貨物運輸保險的基礎,有關貨物運輸保險的許多基本原則都是由其奠定的。
索賠主體是指依據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要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于索賠主體的認定,將直接決定誰有權依據已生效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關系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成為財產保險的索賠主體。同時《保險法》第184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可見海上保險的慣例以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作為同一人處理,這是與《保險法》規定的一個顯著不同。
因此,要想成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就必須是:(l)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2)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受讓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利益受保險合同保障,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從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無損失,無保險”是保險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自然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同時《海商法》第229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由此可見,當被保險人將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原保險合同以外的人時,該受讓人將成為原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
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與保險利益原則
在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進行界定后,是否意味著只要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權利、義務受讓人,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就可以獲得賠償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述權利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有權向保險人要求賠償,這構成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資格的另一個重要方面,也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一一保險利益原則的應有之義。
何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對于“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學界存在著不同的理解,筆者以為不能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簡單等同于“合法的利益”。從文意上看,“合法”是一個易于理解的法律概念,頻繁出現在我國眾多的法律法規中,而“法律上承認”這一用語卻極少被使用。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承認”有其獨特含義,解釋上應作嚴格限定,即指對某項財產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對該財產享有保險利益,這些人通常是指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承攬人、承運人、承租人和抵押權人等,可見,我國對保險利益采取的是嚴格的法律利益原則。
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法理考察應追溯至18世紀中葉之前。在英國當時有人以與其毫無利益關系的遠洋船舶與貨物的安危為賭注向保險人投保,若船貨安全抵達目的港,投保人則喪失少量已付保費;若船貨在航程中滅失,投保人便可獲得高額的賠償。這種做法使得保險變成了賭博,也誘使一些人去破壞航程的順利完成。為此,出于防止賭博和道德風險的目的,英國在《1745年海商法》中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可保利益證明,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此后逐漸形成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一一保險利益原則,并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第一次對保險利益原則以書面形式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后該原則被各國保險法普遍采納。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雖然我國海商法沒有專門規定保險利益原則,但《保險法》第184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可見,作為保險法基石的保險利益原則,同時也適用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三、傳統保險利益原則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面臨的困擾
保險利益原則在界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資格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傳統的保險利益原則有時也會限制正常的貿易運行,使得可以通過正當保險而轉移風險的人們得不到應有的賠償,這在保險利益發生轉移時尤為明顯。
保險利益的轉移標準經歷了從貨物所有權轉移到風險承擔的歷程。以貨物所有權轉移為標準界定保險利益看起來似乎最為合理。誰實際擁有貨物的所有權,誰就擁有與貨物相關的一切權利,也就同時享有該貨物的保險利益。但將保險利益的轉移和所有權的轉移相結合在實際操作中是難以實現的。因為國際貨物買賣通常以單證方式完成,所有權的取得往往是形式上的占有,未必實際掌控貨物。同時確立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也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因為各國立法差異很大,即使是締約國眾多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在實務中被廣泛承認和適用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也只是規定了風險和責任轉移的界限,并沒有規定所有權轉移的界限。在海上貨物所有權與風險轉移相分離的原則下在只規定風險轉移而不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法律環境下,無法確定所有權轉移的界限,因此,以風險轉移的界限確定保險利益的轉讓,成為了當前執法的傾向,并為眾多學者所推崇。但這種僅以“風險轉移”界定保險利益帶來的困擾也十分明顯。
l.FOB裝船前的貨物保險
我國甲公司以FOB價格向德國乙公司購買了一批集裝箱貨物,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甲公司收貨時發現貨物數量短缺,最終確認貨物系裝船前在海外運輸公司倉庫被盜,甲公司請求丙保險公司賠償。丙保險公司認為,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是FOB,意為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后,貨物的風險才發生轉移。在此之前,貨物的風險則仍由賣方乙公司承擔,貨物被盜時,風險尚未轉移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拒絕賠償。
2.CIF買方破產時的貨物保險
日本甲公司以CIF價格向我國乙公司購買了一批砂石,乙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平安險,后貨物在運輸途中遭遇臺風而全部滅失,甲公司此時已被日本法院宣告破產,無力付款贖單,保單仍在乙公司手中,乙公司持有保險單以被保險人身份向丙保險公司索賠。丙保險公司認為,雖然乙公司持有保單,但在CIF價格條件下,發生保險事故時貨物滅失的風險已經轉移給甲公司,乙公司沒有保險利益,因此拒賠。
3.運輸途中轉賣貨物的貨物保險
在FOB貿易中,買方A在運輸途中將貨物以CIF價格轉賣給B,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但并未達成任何轉讓保險單的協議,后貨物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全部損壞,B依據之后獲得的保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規定“對于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在運輸途中CIF買賣合同訂立當時,CIF賣方A(FOB的買方)的風險已溯及至貨物裝船時轉移給CIF買方B,因此,A的保險利益也溯及至裝船時喪失,而在貨物裝船前或當時,A在喪失保險利益后,并沒有在此之前明示或暗示轉讓保險單,則以后轉讓保險單無效,應當拒絕賠償。
在上述案例中,拒絕賠償的理由都與保險利益相關。在FOB或CFR買賣中,買方對于裝船前貨物既無所有權、占有利益,也未承擔風險,但是,他已經具有某種期待利益;在CIF買賣中,賣方作為仍持有保單和提單的被保險人,對發生在保險人責任期間因保險風險造成的貨物損害,已經承擔了實際損失。如果這些利益得不到保障,則勢必影響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礙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因此,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范圍必須拓展。
四、拓展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索賠主體范圍的思考
在傳統保險利益原則下,我國對保險利益采取的是嚴格的法律利益原則,這使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權利、義務受讓人在發生損失后因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無法獲得賠償,若想幫助其走出困境,就必須重新審視“保險利益”的含義,拓展索賠主體的范圍。保險自產生以來,一直是以分散風險為中心的具有極強經濟效用的制度。事實上,保險正是通過彌補風險所造成的意外損失這一經濟手段來實現上述目的的。保險利益概念是一種較為純粹的經濟性概念,是基于其經濟上的本質,即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只要事實上經濟上的損益關系存在,被保險人即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這一為我國學者所認同的“合法的經濟利益原則”在國外立法中早有體現。
最早創設了保險利益原則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規定:(1)依本法規定,凡對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關系的人,有保險利益;(2)尤以對特定航?;蚝I虾匠讨腥魏慰勺鳛楸kU標的物的財產,因安全無恙或準時到達目的地就有可得利益的人,或因標的物的滅失、損壞或被扣押將蒙受損失或承擔責任的人,有保險利益。
同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條規定:“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該司法解釋雖未生效,但體現了從“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轉向“合法的經濟利益”的立法意圖。
2000年12月,交通部批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研究”課題立項。2003年9月,反映該課題研究成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建議稿條文、參考立法例、說明》(以下簡稱“建議”)出版。“建議”提出新增如下條款:“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被保險人無權請求保險賠償。前款規定的保險利益,是指對于保險標的存在的合法的經濟利害關系。”這一修改,基本確立了由法律利益原則向經濟利益原則的轉變,是對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和中國保險法關于保險利益規定的突破,順應了國際潮流。
因此,筆者認為,判斷具有保險利益的標準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為法律所承認,而是它是否能夠彌補某些人在經濟上所受到的損失,即應在“合法”的前提下拓展索賠主體資格的范圍,只要被保險人對某一關系的確具有合法的經濟上的利益,則可借助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索賠主體的資格。
五、結語
海上運輸是國際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與之密切相關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在國際貿易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通過有效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國際貿易的買賣雙方得以在發生損失時獲得補償,減少了交易中的風險。而要成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索賠主體必須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權利、義務受讓人,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傳統的保險利益原則產生了諸多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不到保險賠償的情形,嚴重違背了保險活動之根本目的。因此,應采用合法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原則,只要被保險人對某一關系具有合法的經濟上的利益,則可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索賠主體的資格。
作者:王雨靜 來源:港口經濟